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六十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證券商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
二、借貸有價證券。
三、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
關於有價證券買賣之放款或有價證券之借貸,由依第十八條設立之證券金融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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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為左列之行為: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一)為使用語簡明並與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用語一致,將「有價證券買賣之放款或有價證券之借貸」修正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將現行第一項各款均納入序文,並增列但書規定。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第一項已修正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為之,則第二項所設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專由證券金融機構為之之規定,自應予以刪除。至於證券金融事業之業務範圍,則於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中規定。
(四)參照第十八條對證券金融等事業管理、監督事項之訂定機關,增訂第二項,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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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0-三讀 修正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下列之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三、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
四、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
五、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辦理有關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人員、業務及風險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為使證券商之經營更具彈性,以提升證券商國際競爭力,爰增列第一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之業務。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範圍,爰修正第二項,規範證券商辦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之業務,其資格條件、人員、業務及風險管理等相關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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