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十八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有關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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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說明
為增加證券交易之安全及加強投資服務,暨參照美、日等國證券市場已個別設置有清算、資訊、店頭市場相互公司等證券服務事業,爰於本條前段增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等文字,列為第一項,俾設置專責之集中保管事業,辦理證券集中保管及劃撥業務,以及配合市場之發展,於需要時,得設置其他證券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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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0-三讀 修正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依據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十八條之二與第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修正第二項,明定對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其設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財務、業務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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