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四十一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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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以土地增值或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增值淨額之一定比率為限。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暨經濟部(七十一、二、十五商0四三一五號函)解釋,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不受先彌補虧損之限制,玆為健全發行公司之資本結構及確保資本維持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前段。又發行公司以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轉撥資本,增發新股分配股東,如此項增值尚未實現,則其增值並無現金投入,對於公司營運亦無助益,而公積原屬股東權益,配股徒使股份膨脹,股價因除權而下降,從而影響每股盈餘之分配減少,致公司業績表達形成不良印象,歪曲證券市場之正常形象,爰增訂第二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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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630-三讀 修正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

說明
一、基於證券交易法和公司法在適用上,本法原條文意義模糊,徒增困擾,故將第二項中「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字串刪除。
二、另第二項增列申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及將原條文「以土地增值或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增值淨額之一定比率為限。」修正為「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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