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四十五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除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外,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業務。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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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業務。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說明
一、配合證券市場發展及健全證券交易市場,證券商之功能亟須加強,宜實施綜合證券商制,取消其營業限制,俾提高對投資大眾之服務品質,爰修正第一項,刪除「除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外」等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原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證券商間相互投資操縱,壟斷市場。但對於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兼營證券業務僅其業務之一部分,且非其事業之主要業務,當不致發生操縱壟斷市場流弊之可能,爰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增列但書。
四、第四項新增。為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將來可視實際情形開放國際間聲譽卓著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於證券商參予經營,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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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0-三讀 修正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說明
一、隨著經濟環境之變遷,證券商大型化並逐步發展為投資銀行,漸成為潮流,爰修正第一項,增加證券商未來業務兼營之彈性,以符合實際需要。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由於興櫃股票市場之建置,公開發行公司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其股票登錄認櫃檯買賣後,其股票交易之一方,必須為該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該推薦證券商為發揮造市功能,並須持有一定部位,為符合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性質,爰將第三項修正為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四、為配合世界貿易組織有關國民待遇之精神,且華僑及外國人已得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投資我國有價證券,第四項限制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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