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四十四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及發給特許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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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新增。為吸取外國證券商經營經驗,提升我國證券商服務水準,暨拓寬我國企業吸取外資管道,改善資本結構,促使證券國際化,增訂第三項,容許外國證券商於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三、第四項新增。對於證券商之管理、監督,除已見諸於本法各有關規定外,尚待規範之事項頗多,為便於對證券商之統一管理,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規則,俾利於對證券商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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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0-三讀 修正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四項,規定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中央銀行得指定銀行以外之事業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各該事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故主管機關依第四項訂定或修正相關規則,於證券商涉及外匯業務經營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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