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外國公司之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買賣及私募者,應受本法規範,爰參考公司法第四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外國公司之定義。
三、為促進資本市場發展、符合國際趨勢,參照企業併購法對於外國公司無須經認許之規定,且基於我國企業於美國或日本為募集發行ADR或GDR等亦無須經外國政府認許之平等原則,以及考量本法所規範之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並無營業之行為,實務上透過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作實質審核,較形式認許對投資人權益保障更為周全,爰外國公司之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買賣及私募者,該外國公司無須經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