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四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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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2-三讀 修正

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外國公司之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買賣及私募者,應受本法規範,爰參考公司法第四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外國公司之定義。
三、為促進資本市場發展、符合國際趨勢,參照企業併購法對於外國公司無須經認許之規定,且基於我國企業於美國或日本為募集發行ADR或GDR等亦無須經外國政府認許之平等原則,以及考量本法所規範之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並無營業之行為,實務上透過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作實質審核,較形式認許對投資人權益保障更為周全,爰外國公司之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買賣及私募者,該外國公司無須經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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