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830429-第十八條之一修法歷程

19830429-三讀 增訂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前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管理,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各該事業有準用之必要,爰予明定,俾資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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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

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本條現行所列準用條文,僅限於對事業本身之管理,而對事業所屬相當於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所定人員,其資格條件與管理尚付闕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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