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830429-第十八條之二修法歷程

19830429-三讀 增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乃為該基金全體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依一般信託法則,信託財產應屬於受益人,並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機構或基金保管機構所有。故為確保該項基金之獨立及排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債權人對之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爰參照日本(信託法第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韓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法第廿六條、廿九條)等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投資信託基金之管理,關係投資人權益頗大,但管理之事項頗為繁瑣,無法在本法中一一訂明,爰於第二項授權由財政部訂定管理辦法,以應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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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630-三讀 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說明
基金是獨立於公司的資產之外,所以公司的債權人應不得對基金請求扣押或主張任何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為:「......其債權人不得對基金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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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0-三讀 刪除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依據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十八條之二與第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再適用,爰予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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