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0112-三讀 增訂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證券交易中最為人所詬病者,不外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參與股票之買賣,與藉上市轉讓股權,不但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並破壞市場穩定,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對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股票之轉讓,有必要嚴加管理,於第一項分三款規定各該人員欲轉讓股票之方式。
三、為防止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定受讓人於受讓股票後再行轉讓,發生相同流弊,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經由第一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時,仍須依第一項所列三款之一方式為之。
四、為防第一項股票持有人,藉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規避本條之限制,於第三項明定包括之。至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不外乎基於資金來源、控制關係、利益或損失之歸屬等情節,擬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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