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880112-第二十八條之一修法歷程

19880112-三讀 增訂

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股權分散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於現金發行新股時,除主管機關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現金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以時價向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提撥比率定為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撥向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向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開發行公司透過市場吸收資金,以促使資本證券化,證券大眾化,為建立證券市場主要目的之一。惟因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於發行新股時,應由原股東優先分認,致有左列缺陷:
(一)公司董、監事如認購增資股資力不足時,不無影響公司辦理增資在市場吸收資金意願。
(二)如仍由原股東優先分認,股權無法更加分散予社會大眾,與證券大眾化目標不符。
(三)對績優公司、因顧及股東資力及維護股東權益,未便以超過面額發行新股,增加公司營運資金,減低資金成本。
三、為促進資本證券化,證券大眾化,及便於績優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發行新股時可溢價提撥對外公開招募,廣為吸收資金,增加公司營運資金,減低資金成本,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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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630-三讀 修正

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股權分散未達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於現金發行新股時,除主管機關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現金發行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以時價向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提撥比率定為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撥向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應與向外公開發行之價格相同。

說明
公司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先認購權,係於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故修正原條文第一、二項中「第一項」等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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