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20000630-第三十八條之一修法歷程

20000630-三讀 增訂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主管機關檢查之績效,賦予主管機關得隨時指定具備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專業人員,更深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以保障投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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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2-三讀 修正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護少數股東,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檢查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另為免少數股東濫用本項規定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其申請須經主管機關審酌認有必要時,始依第一項規定委託相關人員進行檢查,檢查費用仍由被檢查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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