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20000630-第十八條之三修法歷程

20000630-三讀 增訂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資金,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客戶委託之資金及以該資金購入之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管理辦法及其營業保證金,由財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資金具有獨立性,以保障該資金安全。
三、授權訂定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管理辦法,以確保該業務之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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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0-三讀 刪除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依據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十八條之二與第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再適用,爰予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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