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20020115-第四十三條之三修法歷程

20020115-三讀 增訂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違反前項規定者,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應賣人之權益,第一項規範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於申報並公告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僅得以公開收購方式購買該有價證券。
三、第二項明定公開收購人違反前項規定之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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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15-三讀 修正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違反前項規定者,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三條之一修正,增列對應適用之客體。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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