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20020115-第四十三條之八修法歷程

20020115-三讀 增訂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
二、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
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
四、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五、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公司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私募之有價證券透過轉讓以規避公開招募程序之適用,爰參酌美國私募制度,訂定私募有價證券得再轉讓之條件;又為使投資人瞭解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爰訂定資訊揭露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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