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20020514-第十四條之一修法歷程

20020514-三讀 增訂

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三、前開要點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上開要點等之授權依據。
瀏覽版本全文

20130521-三讀 修正

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說明
一、證券交易法在民國99年6月2日時修正第三十六條條文,將年度財務報告的申報日期從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改為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二、唯規定公司內部控制聲明書申報期限卻未同步修正,導致內部控制聲明書的申報日期有可能晚於財務報告的申報日期。
三、為使內部控制聲明書與財務報告的申報日期同步,因此修正本條。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