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220-三讀 增訂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及依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第二十六條之三施行時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董事、監察人應當然解任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係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為免公司適用之疑義,且考量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及緩衝問題,爰明定公司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或依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有董事、監察人應解任之事由,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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