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20111212-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修法歷程

bill-1071030070100100 修正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說明
一、因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準用上開規定之項次。

二、第十四條之六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鑑於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外國公司,其管理、監督應比照我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爰增訂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準用上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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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2-三讀 增訂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投資人及兼顧監理機制之衡平性,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並考量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於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以下稱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因其並未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相當之監理,故除部分事項(如董監持股成數規範等)因該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據以組織登記之外國法令與我國規定或有不同,恐生衝突,或為與國際規範一致外,其管理、監督宜比照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例如補辦相關發行審查程序、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設立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組成、國內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申報、定期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等。
三、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據以組織登記之外國法律,如對保障投資人較有利者,自得適用其母國法律,故規定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應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並逐一列出其準用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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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6-三讀 修正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說明
一、因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用,由公司負擔之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準用上開規定之項次。
二、第十四條之六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鑑於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外國公司,其管理、監督應比照我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爰增訂第一上市上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準用上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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