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12-三讀 增訂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前項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外國公司應將第一項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授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時,亦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於對外國公司之行政管理,爰參考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等規定,增訂本條。
三、本法所規範之外國公司,嗣後如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有營業、借貸等行為,仍應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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