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20111212-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修法歷程

20111212-三讀 增訂

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例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金管證一字第0九六00二五七0三六號函對於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所定之相關資格條件),因其已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相當之監理,即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於國外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行為尚無必要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僅就其有價證券於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行為,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例如外國公司據以組織登記之外國法律,對保障投資人較有利者,得適用其母國法律),準用本法相關條文規定為管理、監督,並逐一列出其準用之條文。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