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從事投資行為。惟目前法令針對我國證券商就此管制行為之相關遵循義務,卻欠缺明文規範,形成重大法律漏洞,導致在證券商為違反規定之中資進入我國市場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欠缺明確之罰則。為有效維護我國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爰明文規定證券商不得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
三、違反本條規定之證券商,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處分,並配合本次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修正,課處罰鍰,並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