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20190326-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修法歷程

20190326-三讀 增訂

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係參酌原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相關機構之罰責訂定。為加強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管理,又主管機關對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業等其他金融特許事業違規之罰鍰處分,主要係以事業本身為處罰對象,爰考量監理之一致性,將針對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相關機構所定違規態樣,另訂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相關機構違反相關監管規定時,處罰各該事業或公會,以強化監理;但公開發行之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如係違反本條對一般公開發行公司所定之規範,而未被列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仍應依本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俾與現行對公開發行公司之管理一致。
(二)第四款至第六款明定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等授權訂定之標準、規則或辦法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之罰責。
(三)第七款明定對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依本法所發布規則或辦法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之罰責。
三、增訂第二項。按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如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主管機關不得免除裁罰(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三六二○號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法律字第一○四○三五○一四○○號函釋參照)。考量違規個案情節輕重有別,可能發生輕微違規態樣,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基於實務執行之彈性需求,爰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如有違反第一項之違規行為,授權主管機關按具體個案妥適審酌,並綜合考量其違規情節、影響程度、主觀犯意等情事,倘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得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始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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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1-三讀 修正

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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