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未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其教職員退撫儲金,致教職員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可歸責於學校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教職員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