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20090612-第十五條修法歷程

20090612-三讀 制定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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