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