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450315-第三十條修法歷程

19450315-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充中央或地方之人民代表,學校兼任教員,或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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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0312-三讀 修正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充議長副議長外之民意機關之人民代表,學校兼任教員,或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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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1207-三讀 修正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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