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811224-第一條修法歷程

19811224-三讀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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