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811224-第二十條修法歷程

19811224-三讀 全文修正

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所在地設事務所,並報告法院及檢察處。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在任何地區另設任何類似之名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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