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