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811224-第二條修法歷程

19811224-三讀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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