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逾十年者,不得予懲戒處分;逾五年者,不得再予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 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