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依第九條規定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為告知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告知,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瀏覽版本全文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