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暨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非法製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或影響精神物質者,視為犯前項所稱之重大犯罪。但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在大陸地區非法製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或影響精神物質者,視為犯第一項所稱之重大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