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七、票券金融公司。
八、信用卡公司。
九、保險公司。
十、證券商。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二、證券金融事業。
十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四、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五、期貨商。
十六、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
銀樓業或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後,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前二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