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20030113-第八條修法歷程

20030113-三讀 全文修正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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