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其所移轉、變更、隱匿、掩飾、收受、持有、使用、搬運或媒介之重大犯罪所得,亦同。
行為人違犯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罪,而有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財產,係源自與上開犯罪行為具有時間關聯性之其他犯罪行為所得,且不能證明其來源合法者,應予宣告沒收之。
為保全前二項沒收,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