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20030113-第十四條修法歷程

bill-1051020070200600 修正

犯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其所移轉、變更、隱匿、掩飾、收受、持有、使用、搬運或媒介之重大犯罪所得,亦同。
行為人違犯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罪,而有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財產,係源自與上開犯罪行為具有時間關聯性之其他犯罪行為所得,且不能證明其來源合法者,應予宣告沒收之。
為保全前二項沒收,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說明
一、為有效防制洗錢犯罪,必須杜絕犯罪之誘因,而澈底剝奪行為人獲自犯罪行為之所得,乃是遏止財產犯罪之必要手段,更為維護財產秩序之公平正義所當為。

二、擴大沒收之標的,除了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性者外,尚應擴及有事實足認為,行為人所保有之源自其他犯罪行為的財產,方足以貫徹禁止任何人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原則,爰參照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1項、第165條擴大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例,修正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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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113-三讀 全文修正

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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