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20070614-第五條修法歷程

bill-1050923070201300 修正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包括銀樓業、律師、公證人、會計師、地政士、不動產仲介業或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及從業人員。
前項後段所稱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及從業人員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適用之交易型態,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前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巴拿馬文件事件中顯示律師事務所等具有專業技術職業人員,協助洗錢、逃稅及躲避制裁,另FATF提出40項建議及聯合國2005模範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防制法皆有表明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包含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不動產業者等非金融機構之其他專門技術職業人員有申報義務,故參酌國際規定明定相關事業及人員應有申報義務。且為避免掛一漏萬,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指定非金融機構之事業或人員,其應適用之相關交易型態亦授權定之,爰修正第二項條文並增訂第三項新增

三、原第三項調整為第四項。

四、依本條指定,其事務涉及司法院時,應由法務部會同司法院指定,新增第五項。

五、原第四項調整為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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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14-三讀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下列機構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一、銀樓業。
二、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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