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50923070201300 修正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指因重大犯罪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認定,以其重大犯罪行為經調查後認有犯罪嫌疑為必要。
說明
一、本法係以重大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註釋中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修正條文已納入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並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爰現行條文第二款配合刪除。另現行條文第三條但書係保護善意第三人與重大犯罪所得範圍無關,爰刪除之。
三、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
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可以特定重大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考量目前洗錢罪成立需有前置犯罪行為,洗錢罪仍被定位為後階段之司法訴追行為,導致洗錢防制成效不彰,故修正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之定義,明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認定以其重大犯罪行為經調查後確有犯罪嫌疑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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