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20161209-第五條修法歷程

20161209-三讀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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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2-三讀 修正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說明
一、原第一項第七款僅規範「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惟實際上郵政機構亦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應併予規範,爰予修正。
二、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二項建議,原第三項第三款第四目律師、公證人、會計師適用本法範圍應與「資金籌劃」(organization of contributions)有關,原規定不明,酌為修正,以資明確;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三項第四款第一目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所包含之內容未完全符合FATF四十項建議,修正為「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是以不僅包括代辦公司登記,亦包括公司籌備設立過程中之所有文件或其他程序準備等事項;第二目合夥人之用語為臻明確,明定為「合夥之合夥人」;第三目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所為提供經註冊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並不包括「信託」,為避免疏漏,爰予增列並酌修文字。
四、原第二項修正為「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第四項句首修正為「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
五、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FATF)對於虛擬通貨之洗錢風險已曾警示,並於2015年6月間即已發布虛擬貨幣風險基礎方法指引,而參考相關國家立法例,多數在法制架構上至少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我國之洗錢防制規範亦有正視此風險,予以最低度規範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至於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定義、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範,待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立即規範,附此敘明。
六、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二項建議,原第三項第三款第四目律師、公證人、會計師適用本法範圍應與「資金籌劃」(organization of contributions)有關,原規定不明,酌為修正,以資明確;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第三項第四款第一目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所包含之內容未完全符合FATF四十項建議,修正為「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是以不僅包括代辦公司登記,亦包括公司籌備設立過程中之所有文件或其他程序準備等事項;第二目合夥人之用語為臻明確,明定為「合夥之合夥人」,亦包含民法及特別法規範之合夥類型,如有限合夥;第三目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所為提供經註冊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並不包括「信託」,為避免疏漏,爰予增列並酌修文字。
八、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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