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20161209-第十條修法歷程

20161209-三讀 全文修正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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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2-三讀 修正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建議明確要求申報可疑交易者應受免除業務秘密義務保障並禁止洩漏可疑交易申報資訊之義務,原第二項免除應保守秘密義務之主體,僅限於第一項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惟可能接觸可疑交易申報資訊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未明確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為避免適用之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增訂免除之行為主體包括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以資周全。又考量我國中小型商業型態居多,為免在無董事職務之商業型態未能完整規範,參諸商業登記法第十條、公司法第八條有關負責人之定義,於第二項後段併列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亦得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二、原第三項有關授權子法之內容未臻明確,爰增訂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四、原第五項有關違反授權子法之內容未臻明確,爰修正增訂違反授權子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六、第五項末句修正為「;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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