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列事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 二、應認定商標專用之範圍者。 違背第一條或第二條第一至第七款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審查員得請求評定。 註冊之商標違背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者,自登載商標公報之日起,已滿三年時,概不得請求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