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300426-第二條修法歷程

19300426-三讀 制定

左列各款,均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官印、勳章或中國國民黨黨旗、黨徽者。
二、相同於 總理遺像及姓名、別號者。
三、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四、有妨害風俗秩序或可欺罔公眾之虞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世界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政府所給獎章及博覽會、勸業會等所給獎牌、褒狀者。但以自己所受獎者作為商標之一部份時,不在此限。
八、有他人之肖像、姓名、商號或法人及其他團體之名稱者,但已得其承諾時,不在此限。
九、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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