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300426-第十九條修法歷程

19300426-三讀 制定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註冊人隨時呈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局得以其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者。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三、商標權移轉後已滿一年,未經呈請註冊者。但因繼承之移轉,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商標局為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應於六十日以前,通知商標專用權者或其代理人。
因受第一項所定撤銷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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