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0114-三讀 增訂
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申請延展註冊前二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
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訂。
二、有關商標專用權之延展註冊,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言,係採更新主義,於申請其延展註冊時應審查是否有違法之情事,但本法對延展註冊或應審查事項,未為明確規定,為免生疑義,故予明定。
三、鑑於申請延展註冊之商標,已經專用權人連續使用十年以上,在消費者間已建立起相當信譽,如輕予不准延展註冊,有損於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故其審查標準應與一般註冊申請案不同,應僅於有妨害公益時,始不予核准延展註冊;又商標專用權人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滿兩年,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應予以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申請延展註冊前若有此項情事,自亦無核准延展註冊之必要,爰併予明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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