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830114-第六十二條之一修法歷程

19830114-三讀 增訂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處罰,以該商標所屬之國家,依其法律或與中華民國訂有條約或協定,對在中華民國註冊之商標予以相同之保護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商標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亦同。

說明
一、為免一般消費者受欺愚,並有效遏止仿冒,未經註冊之外國商標之行為,以維商業信譽,特增訂本條,資為處罰之依據。
二、增訂第二項以維平等互惠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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