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931119-第三十四條修法歷程

19931119-三讀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一、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
二、商標專用權人為法人,經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但於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其專用權視為存續。
三、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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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415-三讀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延展註冊者。
二、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說明
一、現行第一款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現行第二款刪除。按商標專用權日漸受重視,財產上之價值亦相對提高,甚至得以之作為質權標的,若輕易規定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將嚴重影響商標專用權價值,為免將來參加國際組織時,遭受質疑,衍生不必要之困擾,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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