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931119-第二十三條修法歷程

19931119-三讀 全文修正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惡意而使用其姓名或商號時,不在此限。
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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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415-三讀 修正

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但書僅就惡意使用姓名或商號時,方認為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所拘束,故刪除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善意且合理」之要件,並將「普通使用」修正為「非作為商標使用」,「意義均較為明確且周延「。另「商號」涵義過窄,是否涵蓋商號以外之法人團體及組織易生疑義,爰將其修正為「名稱」。
二、第二項酌作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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