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931119-第二十五條修法歷程

19931119-三讀 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
前項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申請延展註冊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瀏覽版本全文

19970415-三讀 修正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但於期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規費。
前項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二、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申請延展註冊而於申請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
三、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申請延展註冊而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未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專用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將申請期間提前至期滿前一年顯屬過早,為顧及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給予六個月之寬限期間,並繳納加倍之費用以為限制。
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配合第一項修正而予修正,分為二款,但書則改列為第三項。
三、第四項新增。明定專用權經核准延展者,其期間自專用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使商標專用權人於期滿後六個月內申請時,其專用期間得以連續。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