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931119-第五條修法歷程

19931119-三讀 全文修正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凡描述性名稱、地理名詞、姓氏、指示商品等級及樣式之文字、記號、數字、字母等,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視為具有特別顯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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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415-三讀 修正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

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之規定,增列顏色組合乙項。
二、現行第二項係屬顯著性之特例,指原不具顯著性之圖樣經當事人之使用而產生顯著性之性形,其適用之項目係以列舉之方式規定,有欠周延。因第二項係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爰引第一項作負面概括方式規定,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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