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931119-第六十一條修法歷程

19931119-三讀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將用以或足以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及有關文書予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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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415-三讀 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按有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固構成刑事犯罪,惟是否亦屬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有所疑義,爰予明定。
三、現行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增列對於物品及其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為本項處分時,應依比例原則,參酌侵害人之犯意、侵害情節之嚴重性、相關物品之性質等各項因素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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