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倍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三項規定於依第六十七條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