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931119-第十條修法歷程

19931119-三讀 全文修正

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但對商標專用權之處分,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商標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除申請人向商標主管機關陳明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外,均得單獨為代理行為。
商標代理人之委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經商標主管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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