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19931119-第四十一條修法歷程

19931119-三讀 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應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
審定公告商標經異議成立確定者,應撤銷原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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